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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783號《公平競爭審查條例》8月1日起施行 要求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時間:2024-07-04  來源:正大鵬安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點擊: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已經2024年5月1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6月6日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國務院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研究解決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評估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并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內容。 
  第二章 審查標準 
  第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   
  (二)違法設置或者授予特許經營權; 
  (三)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四)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 
  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四)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 
  (五)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一)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
  (二)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三)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   
  (四)其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二)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   
  (三)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   
  (四)其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擬由部門出臺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擬由多個部門聯合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探索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有關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系人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查標準,在評估對公平競爭影響后,作出審查結論。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詳細說明。
  第十八條 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出臺。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對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監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舉報處理、督查等機制。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經核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督促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抽查情況,抽查結果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定期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建設情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開展情況、舉報處理情況等開展督查。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五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起草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公平競爭審查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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