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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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
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22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精神,規范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收費標準或浮動幅度。 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鑒定收費是指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在訴訟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由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司法鑒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有償和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有利于司法鑒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以及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基準價(《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附后)。 第七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標準 基準價制定具體收費標準,或者在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基準價的基礎上制定浮動幅度。 在《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以外,新增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新增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情況,適時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鑒定收費,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權限。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涉及財產案件的司法鑒定收費,根據訴訟標的和鑒定標的兩者中的較小值,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收取。具體比例如下: (一)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本辦法附件中所列收費標準執行; (二)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對于標的額較大的,可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 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司法鑒定收費金額上限。 本條第一款所稱涉及財產案件的司法鑒定收費,只適用于司法鑒定中物證類的文書鑒定和痕跡鑒定中的手印鑒定,不適用于其他鑒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并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需要預收或者墊支費用的,應當事前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專家參與鑒定或者出具咨詢意見的,其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但經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為委托人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給司法鑒定人的異地鑒定差旅費,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費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并經人民法院批準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所需鑒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司法鑒定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合法票據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鑒定費用。 對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相關的司法鑒定費用。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鑒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收費的監督檢查,對司法鑒定收費違法行為,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一條 因司法鑒定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