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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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庫[2016]198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采購中心、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全國人大機關采購中心、國家稅務總局集中采購中心、海關總署物資裝備采購中心、中國人民銀行集中采購中心、公安部警用裝備采購中心:現將財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評審活動管理,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評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評審專家,是指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選聘,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納入評審專家庫管理的人員。評審專家選聘、解聘、抽取、使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評審專家實行統一標準、管用分離、隨機抽取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統一的評審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評審專家庫建設標準,建設管理國家評審專家庫。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建設本地區評審專家庫并實行動態管理,與國家評審專家庫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履行對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評審專家選聘與解聘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公開征集、單位推薦和自我推薦相結合的方式選聘評審專家。
第六條 評審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廉潔自律,遵紀守法,無行賄、受賄、欺詐等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且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8年,或者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購相關政策法規;
(四)承諾以獨立身份參加評審工作,依法履行評審專家工作職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中國公民;
(五)不滿70周歲,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審工作;
(六)申請成為評審專家前三年內,無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良行為記錄。對評審專家數量較少的專業,前款第(二)項、第(五)項所列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自愿申請成為評審專家的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個人簡歷、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承諾書;
(二)學歷學位證書、專業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四)本人認為需要申請回避的信息;
(五)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本人專業或專長申報評審專業。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申報的評審專業和信用信息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選聘為評審專家, 納入評審專家庫管理。
第十條 評審專家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專業技術職稱、需要回避的信息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相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變更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評審專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
(二)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審專家;
(三)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良行為記錄;
(四)受到刑事處罰。
第三章 評審專家抽取與使用
第十二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從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立的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專家。評審專家庫中相關專家數量不能保證隨機抽取需要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可以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經審核選聘入庫后再隨機抽取使用。
第十三條 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采購人可以自行選定相應專業領域的評審專家。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的,應當優先選擇本單位以外的評審專家。
第十四條 除采用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方式采購,以及異地評審的項目外,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抽取評審專家的開始時間原則上不得早于評審活動開始前2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活動開始前宣布評審工作紀律,并將記載評審工作紀律的書面文件作為采購文件一并存檔。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存在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參加采購活動前三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或者擔任過供應商的董事、監事,或者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二)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三)與供應商有其他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評審專家發現本人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要求其回避。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評審專家對本單位的政府采購項目只能作為采購人代表參與評審活動。各級財政部門政府采購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專家參與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
第十七條 出現評審專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導致評審現場專家數量不符合規定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補抽評審專家,或者經采購人主管預算單位同意自行選定補足評審專家。無法及時補足評審專家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立即停止評審工作,妥善保存采購文件,依法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磋商小組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嚴格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評審專家發現采購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或者采購文件存在歧義、重大缺陷導致評審工作無法進行時,應當停止評審并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書面說明情況。評審專家應當配合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和投訴等事項,不得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和在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評審專家發現供應商具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預的,應當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評審專家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簽字,對自己的評審意見承擔法律責任。對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爭議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結論。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否則視為同意評審報告。
第二十條 評審專家名單在評審結果公告前應當保密。評審活動完成后,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隨中標、成交結果一并公告評審專家名單,并對自行選定的評審專家做出標注。各級財政部門、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有關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評審專家的個人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于評審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評審專家的職責履行情況。評審專家可以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查詢本人職責履行情況記錄,并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根據評審專家履職情況等因素設置階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條 評審專家應當于評審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項目,由集中采購機構支付評審專家勞務報酬;集中采購目錄外的項目,由采購人支付評審專家勞務報酬。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評審專家勞務報酬標準。中央預算單位參照本單位所在地或評審活動所在地標準支付評審專家勞務報酬。
第二十五條 評審專家參加異地評審的,其往返的城市間交通費、住宿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可參照采購人執行的差旅費管理辦法相應標準向采購人或集中采購機構憑據報銷。
第二十六條 評審專家未完成評審工作擅自離開評審現場,或者在評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不得獲取勞務報酬和報銷異地評審差旅費。評審專家以外的其他人員不得獲取評審勞務報酬。
第四章 評審專家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評審專家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或者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評審專家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評審專家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評審專家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其評審意見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評審專家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采購人本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
(二)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
(三)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復供應商詢問、質疑、投訴等法定義務;
(七)以評審專家身份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公信力的活動。
第三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抽取和使用評審專家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評審專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參加評審活動的采購人代表、采購人依法自行選定的評審專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評審專家抽取、選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監察部2003年11月17日發布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03〕1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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