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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時間:2016-05-07  來源:正大鵬安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點擊: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 56 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胡靜林     

2024年1月15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布后有效實施,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數據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數字化等形態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發票數據安全。

“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數據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的數量存儲發票數據,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數據。”

四、第四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征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五、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領用發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六、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根據政府采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領用發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用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領新、驗舊領新、額度確定等方式。

“稅務機關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收風險程度、納稅信用級別、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調整其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

十、刪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

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作廢’字樣后作廢發票。

“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紅沖’字樣后開具紅字發票。無法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開具電子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十四、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號碼順序填開,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購銷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未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取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載明的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向委托人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監管,所存儲發票數據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數據查詢、下載、存儲、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數據標準和管理規定,并與委托人簽訂協議,不得超越授權范圍使用發票數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驗證是指單位和個人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其經辦人應當實名辦稅。”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數據進行提取、調出、查閱、復制。”

二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包括:

“(一)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二)應當取得發票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制憑證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三)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構成逃避繳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發票”修改為“紙質發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稱以及第十四條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1年2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 根據2014年12月27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

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

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取消一批稅

務證明事項以及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

2024年1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

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 《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數據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 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數字化等形態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發票數據安全。

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數據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的數量存儲發票數據,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數據。

第六條 紙質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紙質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并確定其用途。

第七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征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領用發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九條 稅務機關根據政府采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全國統一的紙質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紙質發票防偽措施,并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紙質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十一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十二條 全國范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局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四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后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領用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領用發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領用紙質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用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領新、驗舊領新、額度確定等方式。

稅務機關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收風險程度、納稅信用級別、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調整其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二十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三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

第二十六條 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作廢”字樣后作廢發票。

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紅沖”字樣后開具紅字發票。無法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電子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號碼順序填開,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購銷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未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取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載明的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委托人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監管,所存儲發票數據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數據查詢、下載、存儲、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數據標準和管理規定,并與委托人簽訂協議,不得超越授權范圍使用發票數據。

第三十三條 《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局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驗證是指單位和個人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其經辦人應當實名辦稅。

第三十五條 使用紙質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數據進行提取、調出、查閱、復制。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于在本縣(市)范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八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鑒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并負責鑒別發票的真偽;鑒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四十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包括:

(一)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二)應當取得發票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制憑證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三)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構成逃避繳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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